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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14號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
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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