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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自字第158號
自 訴 人 小林眼鏡鐘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義展
自訴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業務侵占等罪嫌,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許,在本院第二十法庭再行準備程序,自訴人並應提出自證二十四盜賣公司商品未呈報明細表編號六至十、十二、十五之交易資料,以及計算編號十三、三十至三十二該等交易金額計算依據之資料到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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