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訴,687,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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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 告 己○○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子○○
乙○○
庚○○
2號
丁○○
丙○○
壬○○
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95年度訴字第687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等12人行使偽造美德亞等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事實,而上開納稅證明書上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公印文,惟漏引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且就本件偽造上開文件詐貸貸款,亦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而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與上列被告為協商之合意時未考量上開罪名。

從而,檢察官於96年10月25日所為協商判決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情形,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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