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訴,8,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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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謝思賢律師
李基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之「羅秉坤」印章壹個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羅秉坤」署押壹枚、印文貳拾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高億有限公司(下稱高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有資金需求,為能以高億公司所有坐落在臺北市○○區○○路五三○之一號(門牌重新編訂後為臺北市○○區○○路二段一六六號)之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時,能夠順利取得超額之貸款,竟與戊○○(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戊○○任職之某代書事務所內,明知其向羅秉坤所買受之前揭高億公司房地之價格僅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而戊○○有意就前開房地偽造不實成交金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向金融機關貸款,仍在戊○○持交之空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立買賣契約如買主(甲方)欄下簽名後交還戊○○,復由戊○○於不詳時間、地點,未經羅秉坤之同意,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先偽刻「羅秉坤」之印章一個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虛偽填載高億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五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向羅秉坤買受前揭房地,且未經羅秉坤之同意,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羅秉坤之署押一枚,並持上開偽造之「羅秉坤」之印章接續二十六次蓋用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高億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五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向羅秉坤買受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羅秉坤。

嗣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甲○○因友人戊○○之介紹,而與中央信託局(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下稱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副理乙○○(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五號案件審理中)認識,甲○○、戊○○為能使甲○○以高億公司所有前開房地向中央信託局申辦貸款時,能夠順利取得超額之貸款,竟與乙○○共同基於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與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先一同至高億公司所有前揭房地處鑑估該房地價值,然其等二人固前往臺北市○○區○○路五三○之一號,惟既未進門,亦未向鄰近相類似之房屋查訪附近房地市價即行離去,並由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正式遞件,高億公司申請貸款。

甲○○、戊○○明知前開高億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五千四百萬元之價格,向羅秉坤買受前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其等所偽造之情形下,仍由戊○○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交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以供乙○○辦理超貸之用。

嗣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受理前開高億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長期擔保貸款、短期週轉金放款各二千萬元)後,上開申貸案斯時承辦人員丙○○旋即函請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進行鑑價,乙○○亦旋即向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經理賴健一、課長己○○、斯時承辦人員丙○○佯稱其業已勘估過本件貸款案擔保建物,應可貸款四千萬元等語,惟乙○○自丙○○處獲悉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就高億公司前揭房地之初步鑑價結果,該房地價值僅在三千餘萬元左右後,明知依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有關土地、房屋之估價標準,可委由中央信託局認可之專業鑑價機構之鑑估報告,或依實際買賣價格查估,倘依實際交易價格查估,則應參酌鄰近相類似之土地、房屋之市價,及提出有關之證書擇一查證認定,而其並未實際查訪前開建物鄰近相類似之土地、房屋之市價,旋即要求國際建築經理公司無庸再行鑑價,並指示之該申貸案之新承辦人丁○○、課長己○○、襄理丙○○(以上三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捨棄以鑑價公司之鑑價結果作為核定估值之資料,違反前開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而以前揭房地業經其前往現場估價,確有該買賣契約所載之五千四百萬元價值為由,並逕以該不實之買賣契約上之成交價格作為核貸基準,己○○於接受指示後,明知國際建築經理公司尚未將高億公司前開房地之鑑價結果回復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乙○○前開指示違反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竟與乙○○、丁○○、丙○○、經理賴健一、甲○○、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及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聯絡,仍在丁○○所製作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上擔保品明細表備註欄中,載明係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買賣成交價格核估等字,並在丁○○所製作之長期擔保貸款二千萬元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之「估值」欄內,將丁○○依國際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價結果填寫之三千一百萬元改寫為五千四百萬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放款值」欄則改寫為三千七百八十萬元,並再補充記載:「本案二萬千元,餘值擔保另案」等語,使丁○○於填寫有關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之授信案件審查表時,認確可依前揭不實買賣契約為準,而逕依前揭不實買賣契約之五千四百萬元為其核算估值之依據。

嗣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針對高億公司所提出有關長期擔保貸款部分,先依「中央信託局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要點」所規定之二等分局經理有二千萬元額度之擔保授信核准權限,以高億公司所提出之擔保押值超過二千萬元,且營業計劃確實需要申請長期擔保放款二千萬元購買營業據點為由,由經理賴健一核定准予貸款二千萬元予高億公司後,因授信總額已超過二等分局經理核定權限之額度,故該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需經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會議審查通過,將高億公司短期週轉金放款部分之申貸文件,轉呈報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審核,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於八十二年二月四日開會時,該授信審議小組斯時成員即經理賴健一、副理乙○○及襄理丙○○均明知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鑑定高億公司所有前開建物之價值僅有三千多萬元,與己○○均明知將高億公司所有建物之價值估為五千四百萬元,違反中央信託局授信擔保品估價及押值計算標準之規定,然為推動該分局斯時業務,該授信審議小組斯時成員即經理賴健一、副理乙○○、襄理丙○○及課長己○○仍與甲○○、戊○○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高億公司申貸案審查通過,並將不實之高億公司申辦文件轉呈報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審查。

嗣於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要求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須檢附前開高億公司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丁○○依指示至前揭高億公司所有房地勘估,並告知該房地之價值應無五千餘萬元後,乙○○竟為使高億公司之超額申貸案能儘速獲准核貸,並使該房地之計算結果與前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相去不遠,即口述:「一、附近同類型店面地面層每坪約新臺幣九十五萬元,可合併地面層使用之地下室每坪約五十萬元。

二、本案一樓三十二點五六坪市價約三萬零九百三十二千元,地下室四十六點九八坪市價約二萬三千四百九十千元,合計新臺幣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千元」等語,而要求丁○○依指示記載,丁○○為聽從乙○○之指示,明知高億公司前開房地之價值僅為三千多萬元,竟與賴健一、乙○○、丙○○、己○○、甲○○及戊○○共同基於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聯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依乙○○之口述內容記載於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之「毗鄰不動產查價結果」欄內,並將之轉呈報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致使中央信託局總局信託處授信暨投資審議小組於書面審查城中分局所附之該不實文件後,陷於錯誤,核撥短期週轉金二千萬元放款予高億公司,甲○○因而詐得二千萬元。

嗣高億公司於取得前開貸款後,僅繳納數期利息,即未再續繳,而中央信託局對於前揭二千萬元之債權迄今仍未收回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知戊○○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仍予以簽名,並由戊○○為其申辦貸款,惟稱中央信託局內部如何運作,其並不知悉,而證人己○○、丙○○、戊○○、乙○○及賴健一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均為彼等並無不法犯行之供述,然查二千萬元信用貸款部分,係由中央信託局總局審核,而城中分局受理本件貸款之始,即有委託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鑑價,而此一送鑑程序為證人己○○、丙○○、乙○○、賴健一所知悉,而國際建築經理鑑價遠低於偽造買賣契約之記載價格,亦為證人丁○○、己○○、丙○○、賴健一無法諉為不知,此可由乙○○、戊○○另案相關證人之供述可以得證,又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授信審議小組開會之時,倘對於國際建築經理公司之鑑價事先無所悉,依經驗法則必定先行查證,以確定申貸之金額確屬合理,並藉此保護自身之責任,惟相關之人員自經理、副理、送鑑之經辦丙○○、己○○、均未曾為查證,顯均已對鑑價低於買賣契約之價格有所知悉,丁○○於另案已有明確之供述,並曾於鑑估價填寫國際建築經理公司鑑定價格,而為己○○更改為契約之價格,而丙○○於另案亦曾明確供證有向國際建築經理公司查詢,對方告知係乙○○要求勿出報告等語,而乙○○曾與戊○○至現場,名為鑑價,實未進入,僅虛應隨即離去,丁○○知悉國際建築經理公司之鑑估價低於買賣契約所載價格,亦曾被要求至現場鑑估,卻依從上級指示而為不實之記載,此亦由另案相關證人之供述可以得證,故堪認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相關人員均有確切之知悉彼等於知悉之情況下,仍願依買賣契約之價格予以承貸,並報中央信託局總局,核與一般公務員(中央信託局人員於行為時具備公務員之身分)明哲保身,凡事以不違法、保護自己,以免為刑事圖利之指控大相逕庭,本院亦難據以認係公務人員大公無私勇於任事之所致,而乙○○一人被提起公訴,於另案程序中一再聲稱伊僅為副理,並無最後決定權及相關人均將責任推給伊,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稱係經理賴正一為了業績壓力,而改以契約價格為核貸之依據,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因而本院認為本件相關城中分局之證人,均於知悉擔保品實際價格遠低於買賣契約之價格,本應予以查明釐清,以確保中央信託局之權益並自身之責任,惟因業績壓力,明知被告之申貸或有不實之情形,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況下,而有默許相續加入詐騙中央信託局總局之犯意聯絡,為之呈轉信用貸款之聲請文件,倘中央信託局總局核准,則可增加業績,總局若不核准,而於彼等無損,反可免於責任,而持與不起訴處分不同之意見,因而相關證人己○○、丙○○、乙○○、賴正一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或因自身利害而未為真實之陳述,而不足採信,又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知有詐騙之供述,核與被告自白相左,亦不為本院所採,此外,復經證人丁○○、羅秉坤於戊○○、乙○○被訴貪污等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並有中央信託局簡便行文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央信託局徵信調查報告資料、中央信託局個人放款徵信報告表、中央信託局不動產擔保品估價表(借款人高億公司)、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借款保證聲請函(聲請人高億公司)、中央信託局信託處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八二)中信授(四)一九四五號函及其檢附核准高億公司短期週轉金放款額度二千萬之相關文件、中央信託局收文登記表、授信業務處理程序單暨保管袋、中央信託局支出證明單、扣押物目錄(巨東房屋仲介公司房屋仲介紀錄卡、確認書等資料)、中央信託局金山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金山發授字第○九二二七六○○三五七號函及其檢附高億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貸款撥款情形、提領款紀錄相關文件等件附卷可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不知悉中央信託局內部如何運作,惟仍無礙於被告與相關證人間默許相續加入之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再貪污治罪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

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一)按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則、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則分別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以中央信託局雖屬公營事業機構,但該機構人員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是其機構人員尚非屬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該機構人員所從事之事務,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亦非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況中央信託局亦非受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其所屬人員處理之業務,亦非屬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故修正後之法律,證人乙○○等已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公務員,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利用職務詐欺罪,而證人己○○任中央信託局城中分局課長時,基於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不得認為公文書,僅得認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故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依新法被告得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重罪之追訴處罰,縱依新法併罰,仍以新法為有利,更何況被告所犯各罪,有想像競合之情形,故自以新法有利,而應適用新法。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三三五五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原係非公務員與乙○○等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人以被告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云云,尚有未洽,惟本院仍得於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之範疇內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再者,依修正後之刑法,共同被告乙○○行為後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自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罪之共犯,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與共同被告戊○○、乙○○、證人賴健一、丙○○、己○○、丁○○就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雖無上開從事業務人之身分,惟因與有身分之人共犯,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論以共犯。

被告利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涉案情節輕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中央信託局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偽造之「羅秉坤」印章一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確實存在,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及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偽造之「羅秉坤」之署押一枚、印文二十六枚,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併辦意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略以:被告為臺北市○○區○○路三七九號一樓翰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俊彣、熊芳君之身分證影本後,未經林俊彣、熊芳君之同意,偽刻林俊彣、熊芳君二人之印章,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翰翰有限公司章程、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俊彣、熊芳君印文後,偽以林俊彣、熊芳君二人係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蔡文星為董事、章程變更等登記,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同一手法,在翰翰有限公司章程、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俊彣、熊芳君印文後,再次偽以林俊彣、熊芳君二人係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李繼唐為董事、章程變更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彣、熊芳君,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

按所謂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者,始足當之。

惟本案被告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已間隔二年有餘,犯罪時間顯非緊接。

再者,本案被告係與共同被告戊○○共同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斯時中央信託局申辦貸款,與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偽刻林俊彣、熊芳君之印章後,在翰翰有限公司章程、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林俊彣、熊芳君印文後,偽以林俊彣、熊芳君二人係翰翰有限公司股東,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犯罪手法並不相同,是被告此二部分犯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因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新法,亦無連續犯之適用。

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有何連續犯之概括犯意可言,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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