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易,698,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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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5月23日晚間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騎駛車牌號碼為NN3-001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四段與該路段109巷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機車行駛中以手拭去其全罩式安全帽護目鏡前之雨滴致阻礙視線,而疏未注意其前方行人穿越道路況,致撞及亦違反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而闖紅燈逕由西向東行走於興隆路四段109巷行人穿越道之乙○○,致乙○○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水腦症,呈腦部嚴重功能障礙,而為末期失智症,已達無法處理己身基本日常事務之心神喪失程度,而受有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丙○○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乙○○嗣經本院家事法庭96年6月29日96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及代行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卷為證。

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其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合併水腦症,呈腦部嚴重功能障礙,而為末期失智症,已達無法處理己身基本日常事務之心神喪失程度,而受有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嗣經本院家事法庭96年6月29日96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病歷紀錄、上開禁治產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禁治產卷宗核閱內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被害人達心神喪失程度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訛。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騎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卻因於機車行駛中以手拭去其全罩式安全帽護目鏡前之雨滴致阻礙視線,而疏未注意其前方行人穿越道路況,致撞及亦違反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而闖紅燈逕由西向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堪認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過失致重傷罪。

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是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所定罰金刑之刑度「銀元五百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最低刑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僅係論罪法條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該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1,000元以上」,是與上述「新臺幣15,000元以下、3元以上」比較,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將自首「必減輕」其刑改為「得減輕」,經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㈣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㈤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關於重傷害之定義雖有修正,惟該項第6款並未修正,而仍規定為「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此部分法律既未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乙○○受傷,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肇事後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得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

其雖有過失,惟被害人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而執意闖紅燈,其過失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案發後每月均有2至3次探望照護安置於臺北市百齡診所附設護理之家之被害人,並支付被害人每月養護費用新臺幣15,000元至今,此經代行告訴人甲○○到庭陳述屬實,且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96年度民公輝字第300189號公證書在卷為憑,堪認其深具悔意;

惟被害人傷勢甚重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實深具悔意。

而依其國立政治大學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諒知所警惕,其爾後當能謹慎駕車,本院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現於中央研究院工作,其月薪3萬餘元逾半數須用以支付被害人每月看護費15,000元,是被告確有繼續工作以按期給付被害人看護費之必要,而不宜即刻入監服刑,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

被告行為係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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