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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八A五八三七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中和入口匝道處,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行駛外側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前開車輛有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異議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
三、查,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Z00000000號通知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函覆原處分機關之書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亦自承確有前開事實,有異議狀一件在卷可參。
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躲避其他車輛不當超車所致云云,惟異議人並無法舉出何可供調查之證據資料或方法,其空言抗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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