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43,200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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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4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二
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及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九百元罰鍰,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及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分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BM九五三六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在臺北市○○路一○六號前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何俊雄各拍攝採證照片一張,而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分別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及第AY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並均指定應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因上開舉發通知單均未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乃於九十四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裁處最低額九百元之罰鍰。
三、依據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其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等情均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前開停車地點為中南部貨運車轉運站休息處,非屬主要幹道或單行道,出入方便安全無虞,並無公告、標示或通知,且該處於九十四年規劃收費停車位後,造成車輛壅塞影響安全,伊事後前往派出所與警員理論,警員竟態度強硬傲慢,請伊去申訴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四分許,將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前輪及左後輪停放在上開人行道上,且曾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許,將其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後輪停放在上開人行道上等節,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
復觀諸上開二張採證照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左前輪及左後輪係停放在高出平面道路鋪設有紅磚之人行道上,甚為明確,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不足作為其得停車在人行道上之合法依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各裁處九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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