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56,200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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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56號
異 議 人 群興科技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通知單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異議人群興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將車牌號碼一一三八—JT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一段二一號前,係在人行徒步區停車等情,惟該路段並未如臺北市西門徒步區設有「行人徒步區禁止停車」之標示、紅黃線或其他禁制標誌云云。

二、惟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交通裁決單位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處分。

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六八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逕具狀就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經本院電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雖曾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提出申訴,但臺北區監理所尚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填製裁決書,乃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通知異議人同意低罰,此有公務電話紀錄二份附卷可考。

足認異議人係於交通裁決單位裁決前,逕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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