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65,200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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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北監營裁字第裁四○—AIK五○一一二四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掌電字第AIK五○一一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三二—MY號營業小客車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個人名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

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八分許,異議人甲○○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五段時經警發現而舉發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科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交通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交路字第○九四○○八五○五四一號及內政部內警字第○九四○一○一六四三號令,在後車門張貼廣告刊物,並於後葉子板書有車號及所有人字樣,是伊並未違反規定,原處分認為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係無理由,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由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並於發布日起施行,而該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修正為: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㈡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載重量。

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營業小客車兩側車門 (不含車窗) 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

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

但後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七三二—MY號營業小客車左右兩側之後車門(不含車窗部分)均已張貼廣告,並未加漆牌照號碼及個人名稱之事實,有卷附照片二幀可參,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原雖有「營業小客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

之規定,然該規定業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如上述,依該規定,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原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之位置,而觀之上開照片,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後側葉子板位置空間並非狹小,且已經在其上加漆「七三二—MY」及「甲○○」等字樣,顯然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至於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於車身所設置之廣告是否合法,應另依廣告物管理之相關行政法規之規定予以判斷,然此並無礙於異議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實。

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科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實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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