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268,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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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一二二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時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駕駛車號CT-四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沿八德路一段第二車道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前車頭與對向第一車道左轉行駛之車號一六五-LN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而前座乘客張倩茹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處理組員警謝財聚所發覺,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一二二三四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
三、受處分人於其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固不否認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於前揭時間於八德路一段、金山北路口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案發車禍當時,本人在警察製作筆錄時已確認乘客有繫安全帶無誤,警察陳述筆錄時,本人在認為無誤狀態下才簽名,為何還有此一罰單,請查明。」
云云。
經查: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CT-四四二0號自用小客車與前揭車號一六五-LN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該車前座乘客張倩茹因碰撞前擋風玻璃,而受有額頭擦傷之傷害乙節,為張倩茹所不否認(詳張倩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記載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乘客張倩茹頭部前額撞擋風玻璃遭玻璃割傷,有該表一件在卷可憑,故該隊研判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亦屬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有該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一件附卷足憑。
而上開自用小客車乘客張倩茹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其先前上車時有繫安全帶,惟途中下車後再上車時,就未繫安全帶,之後就發生碰撞等語,且其承認額頭擦傷,係碰撞車前擋風玻璃所致(詳張倩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衡諸張倩茹為本件車禍之傷者,當不可能悖於事實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雖其嗣後改稱有繫安全帶云云,惟再參諸同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並未受傷,發生碰撞之二車時速均不快,分別係三十、四十公里,碰撞力道尚非劇烈,何以同車駕駛座上之受處分人並未受傷,僅坐在旁邊之張倩茹碰撞車前擋風玻璃受傷?顯見張倩茹之後改稱其有繫安全帶云云,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當以其初訊時自承未繫安全帶較可採信。
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座乘客張倩茹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確屬事實,亦已造成其生命安全之危險,而異議人指稱製作筆錄時已確認乘客有繫安全帶之部分,實與事實背離,受處分人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件受處分人行車時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時,確有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二一二二三四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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