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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
為之處分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四○─ACL八○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規定。
又行為人如係駕駛汽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龔素英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T─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一一四巷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甲○○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CL八○一○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提出申訴,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ACL八○一○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T─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一一四巷路口時,車速緩慢,有一小貨車超越伊行駛於前方,是時號誌轉換為紅燈,伊即停車,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警員之舉發容有誤會云云。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遭執勤員警攔撿並開立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開立闖紅燈之罰單並不多,所以當時情形伊記憶還蠻清楚的,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有一臺小貨車,行駛在受處分人之前,小貨車係搶黃燈行駛,而受處分人當時闖紅燈停在紅綠燈中間(即路口中間),一定有超過路口停止線,伊等到綠燈後才攔下受處分人開立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當時曾表示她對路況不熟悉,伊即告知對路況不熟悉與違規事實無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頁),並有證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復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執勤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應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必要,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不容受處分人任意否認。
況且,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尚供稱:伊停下車輛時,不清楚車子在停止線前方或係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是以,受處分人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未依指示停車而往前跨越停止線行駛,嗣或因看見前方有員警執勤,或因不及通過路口,始未完全通過路口而停在中間,而為員警舉發。
從而,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自堪予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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