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65,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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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叁仟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惟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而於應到案期限後十五日內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三千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L─108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通河街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經設置於該交岔路口之科學照相儀器自動拍攝採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由,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製單舉發,嗣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載「第一項」)、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惟漏未一併裁處「記違規點數三點」)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正值深夜十一時三十九分許,採證照片並無法彰顯深夜時分人體正常反應之狀況,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通河街口北往南方向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668300號函檢送之舉發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
依該路口闖紅燈自動拍攝儀器所攝得之照片以觀,受處分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所屬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車輛均應停車而不得通行前進,惟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仍於紅燈亮起後三點三秒時,因超越停止線輾壓感應線圈而被拍攝第一張照片,並於紅燈亮起後四點一秒時以時速三十四公里之速度前進,而遭儀器拍攝第二張照片,此觀舉發照片上顯示「R033」、「R041」、「V=34」等數字自明,並有上開大同分局函文可稽。
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既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亮起時未停於禁制標線之停止線後方,猶繼續向前行駛跨越停止線,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
㈡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採證照片無法彰顯當時深夜時分人體正常反應之狀況,並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時陳稱:警方不得以偷拍方式取締採證,且當時行經路口時交通號誌已是黃燈,擬乘黃燈未轉成紅燈前通過,不料紅燈隨即亮起等語。
惟查該號誌自得通行之綠燈變換為用以告知駕駛人減速、預備停車之黃燈,乃至於再變換為應完全停車靜止之紅燈,其間尚有三點九秒之時間,有該採證照片為憑,堪認已足供一般駕駛人反應,然受處分人仍於該交岔路口紅燈亮起三點三秒之後輾壓感應線圈而遭儀器拍攝第一張照片,進而於紅燈亮起後四點一秒時以時速三十四公里之速度繼續前進而遭拍攝第二張照片,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明確無疑。
受處分人辯稱照片無法反應當時人體狀況云云,並未提出何等證據可資證明所辯為真,況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受處分人所辯自不足據為免罰之事由。
另本件係依自動照相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所明文允許,受處分人辯稱係屬偷拍云云,尚有誤會。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惟贅引「第一項」,應予更正)、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固非無見。
惟原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已有未合;
且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之住所由大樓管理員代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後十五日內之同年月十三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有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申訴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九五三○七五○二○○號函所檢附之郵寄大宗掛號函件聯、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投遞簽收清單在卷可稽,則依基準表之規定,其違規行為應處以三千六百元罰鍰,詎原處分僅裁罰二千七百元,亦難認為允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爰以受處分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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