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7,200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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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一字第裁22-ACU1474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39-DE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路254巷巷口時,因右轉彎與同向古美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LY8-17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古美珠受有右手肘、右足及右臂挫傷等多處傷害,受處分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駕車駛離,嗣經目擊證人賴勛勔提供車號及處理員警查證後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之情事即掣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94年1月3日(未逾應到案日期即94年1月9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三、受處分人具狀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辯稱: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偵字第3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定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59號偵訊中供稱:當時古美珠在我的左邊,我從後照鏡有看到1台機車過來,我以為是古美珠的機車,所以我並不知道自己撞到人,之後才接獲通知古美珠受傷跌倒,我的車子沒有刮傷等語;
次查:告訴人即古美珠於上揭偵訊中具結證稱:她車速不快,她有可能是不知道撞上我等語,又證人賴勛勔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撞擊聲音不是很大,因為只有側後方擦撞到,也沒有聽到煞車聲,我想只有擦撞,不是正面撞到,所以她有可能不知道撞到古美珠小姐等語。
足認受處分人於右轉時,車尾輕微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受處分人不知道撞擊告訴人,並無肇事遺棄之主觀犯意,與肇事遺棄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059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無訛,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
依現存卷證,既難認定受處分人主觀上已認知客觀上有肇事違規之事,自難謂受處分人主觀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現場,而無從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故意或過失。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其主觀上無肇事致人受傷之認識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韻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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