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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六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四K九0六一三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二二一—DL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二分許,在臺北市○○路、松壽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徐震宏以「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亦予更正)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四K九0六一三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係於晚上臨時設置禁止迴車之標誌,並將該標誌設於右側車道,一般車輛迴車靠左行駛,如何注意到右側之禁止標誌,且案發時天色昏暗,更無法看見該標誌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二二一—DL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松壽路口,於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處違規迴轉行駛,而遭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掌電字第A四K九0六一三七號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頁),受處分人雖以該禁止迴轉標誌設置時間、位置失當,行車當時無法顧及等情置辯,惟依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舉發地點為配合世貿電腦展覽大型活動,疏解龐大車流,展覽期間實施管制車輛,於舉發路口南往北方向右側路燈桿上及號誌燈旁,臨時設置禁止迴轉標誌牌二面,並於活動後即行拆除而開放車輛迴轉,查本件違規經警舉發當時,該路口明顯設有禁止迴轉標誌牌二面,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該禁止標誌而違規迴車之行為,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九四三六一一一六00號書函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二頁),而前開路口因位臨世貿大樓,常因舉辦各種大型活動而致車潮眾多,汽車駕駛人行車經此,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及遵守交通警察或稽查人員之指揮,本件違規舉發當時該路口既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且標誌位置適中,駕駛人並無難以查知而無法遵守之情形,又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禁止迴轉交通標誌,其相對人雖無從特定,但凡行駛經過該處之車輛均有遵守之義務而可得確定,依據規定其性質即屬一般處分,自公告即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且本案禁止迴轉標誌亦查無行政程序法所定之無效事由,是警員依據規定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其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禁止迴車標誌而迴車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併予更正)、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亦予更正)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煌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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