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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一AC○一六八三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所有AR-六二四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所設置之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後,由舉發機關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嗣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停車管理處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裁處罰鍰三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其所有車號AR-六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為繳費等情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⑴該期間因父親重病,致有逾繳費期限,惟於逾期後二日隨即親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補繳,竟遭櫃臺人員表示已有新制通知補繳程序,應靜待書面通知而拒絕補繳,實無理由;
又⑵因車籍地址登記於文化大學宿舍,書面補繳通知亦寄至該處,雖文化大學已準時收受該掛號書面補繳通知,然伊確實直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接獲該通知,然已逾補繳期限,又無法補繳,何以無法以確實收受通知為期限起算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車號AR—六二四六號車輛於前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為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開立單號0000000000000000號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送達受處分人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五五號中國文化大學收受後,仍未補繳乙節,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並有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七三一六○○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仍不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辯稱:逾期後已至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申請繳費,惟遭拒絕云云,然:公有停車場與使用者間之關係,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可確定之多數相對人」或「物」為客體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一般處分。
參諸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是公有收費停車場所公告之停車繳費費率、收取方式等內容,應於公告時即生與送達同一之效力,而認公有收費停車場之使用人均已知悉。
且按停車場法第十三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周知。
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又「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
前項管理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如有變更,亦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同法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
是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或各地方停車主管機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限內,依據上開規定擬定相關之繳費措施後,經地方議會審議通過、並在政府公報登載,完成公告之法定程序後,就停車有關收費等特別規定所為之一般處分,已經合法送達、生效,為停車人所應知悉、而為一般民眾無所變更之部分,故受處分人辯稱:舉發單逾期後至停車管理處繳費為不合理云云,實為就法律之誤解,尚有未洽。
㈢另受處分人再辯:該書面催繳通知並非送至戶籍處所,而係工作地文化大學,本人實際收受時已經逾時云云。惟:
1.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又汽車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
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
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
故本案受處分人於變更住所地時既疏未隨同變更車籍地址
,因此產生之不利益,應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又按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
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故向應受
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或就業處所送達時,亦生送達之效力,
而非以應受送達人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
2.就本件書面催繳通知之繳費期限為「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舉發單位依上開規定向受處分人登記之車籍地址、
亦即受處分人之就業處所「臺北市○○區○○路五五號」
(中國文化大學)送達,而該單位亦於繳費期限前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簽收乙節,業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並
經本院函詢屬實,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
通知單收據聯、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
北市停四字第○九五三○七三一六○○號函及附件送達證
書、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受理民眾申訴記錄表在卷可佐,是
舉發單位依受處分人之就業處所為送達,是上開送達與規
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辯稱:實際收受日已經逾期云云,
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AR—六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核無不合;
故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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