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交聲更,12,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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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7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94年度交聲字第1126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於收受裁決書送達前提出聲明異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固亦屬有效之聲明異議,然仍限於裁決書作成後所為之聲明異議始屬之,倘於裁決書作成前即提出聲明異議,因此時尚無聲明異議之對象存在,亦無所謂「受處分人」及「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等觀念,難認有聲明異議之權利,自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聲明異議,縱令事後主管機關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對該聲明異議人裁決處罰,然基於法律安定性原則,先前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聲明異議仍無從向後發生效力。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3702-DC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4年3月25日上午8時37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口處,行駛公車專用道,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員警張銘章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之妻鄭瑞芝即於94年5月1日到案並以甲○○名義填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於94年6月11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435258500號函回覆受處分人,鄭瑞芝嗣即於94年6月22日向本院司法信箱聲明異議(此部分經本院於94年6月23日收悉,分為94年度交聲字第750號案件審理後,認受處分人此一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於94年8月8日駁回其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9月22日以94年交抗字第643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原處分機關則於94年7月5日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受處分人於95年7月11日收受上開裁決後,延至94年10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6月11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5258500號函、本院司法信箱列印資料(含其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戳)、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0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43號裁定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7月5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聲明異議狀等可考,是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18日所為之聲明異議,已逾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之法定猶豫期間,依前開說明,應認其異議為不適法且無從補正。

㈡至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雖指「異議人於94年6月23日向貴院提出異議,異議人應未逾聲明異議法定20日期限。」

云云,然查:觀諸卷附司法信箱列印資料,於94年6月23日提出交通違規聲明異議者並非受處分人,而係受處分人之妻鄭瑞芝,且亦未另敘明有代理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意及檢附授與代理權之文件,是以是否即為受處分人本人聲明異議之意,允非無疑;

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北市裁三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4年7月5日始作成,鄭瑞芝上開聲明異議則早於上開裁決書作成前之94 年6月22日即提出,並於94年6月23日為本院收悉,顯屬裁決書作成前即提出之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自非合法有效之聲明異議,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643號裁定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前開異議及抗告在案;

又雖卷附原處分機關94年6月11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5258500號函業已明示該機關亦認舉發情形無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分等語,然該函說明三業已敘明:「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得洽本所開立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交本所轉送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等語,足見上開函文並非裁決書至明,亦無從作為上開94年6月22 日鄭瑞芝提出聲明異議之對象,是原處分機關率認本件聲明異議未逾法定20日期限云云,顯屬誤解,無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妻鄭瑞芝於94年6月22日所為之聲明異議早於本件裁決書作成前即提出,並非合法有效之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於94年7月11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卻遲至94年10月18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又屬踰越法定期間之聲明異議,應認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法補正,依法自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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