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撤緩,11,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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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一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已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在緩刑期前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送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其住所地位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九巷四弄二十五號三樓,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附卷足參,本院自有管轄權。

聲請意旨,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受刑人所受上開竊盜罪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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