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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確定在案。
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受刑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該案件之保護管束時,業已依觀護人指導閱讀「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事項」並於其上簽名,復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報到須知」上簽名,而該等注意事項及報到須知中均已載明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除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外,不得吸食迷幻藥物或施用毒品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護字第二五三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卷宗影本在卷可稽。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於九十四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亦有卷附之上開裁定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為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應屬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經審酌其情節確屬重大,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庚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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