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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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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1583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5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7號(起訴案號:92年度偵字第15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3年6月3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93年9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4日以93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93年6月3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93年9月28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0月19日以94年度易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月25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2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在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欣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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