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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執聲字第一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詐欺罪,該案並於緩刑期內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確定,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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