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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3月3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4月29日確定在案。
其於緩刑期間內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31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2月3日確定在案),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件,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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