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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執聲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三七號判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
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更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兩案之判決正本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後,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更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該案並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確定,自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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