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104,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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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金玫律師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六、二二七四一號),經本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緣乙○○與丁○○係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因父親看護問題屢有爭執,乙○○因而心生怨懟,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五○號六樓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六二二病房第一床、及病房外走廊處,二人又因看護問題發生糾紛,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以手、腳毆打丁○○,致丁○○受有左下巴挫傷、頸部擦傷二×二、五×○‧二公分、左肩淤青二×二公分的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時地二人因父親看護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均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日確有發生拉扯,惟並未毆打丁○○,係丁○○一直拿點滴架、工具箱、防郎噴霧劑攻擊伊,故丁○○之傷勢並非伊所造成,伊所為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確實因父親看護一事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後有肢體衝突等情,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丙○○、己○○等人到院結證稱:乙○○、戊○○到醫院後,即與在場其他人因父親看護發生爭吵,隨後雙方即發生推拉肢體衝突,乙○○、丁○○二人一起,乙○○針對丁○○以手、腳毆打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筆錄);

並被告丁○○於事發後第一時間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同院接受醫院驗傷,顯示:被告丁○○受有左下巴挫傷、頸部擦傷二×二、五×○‧二公分、左肩淤青二×二公分等傷害,此經本院函詢明確,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校附醫歷字第○九五○○○○七一○號函及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單及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六三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丁○○因被告乙○○之毆打成傷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雖辯以:並未毆打被告丁○○或有何近身接觸云云,並舉證人戊○○證詞為佐。

然被告丁○○係於本件事發後一小時內所為之驗傷診斷,已經本院函詢驗傷醫院可認定係屬新傷,並非任何民俗推拿所致等情無訛,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校附醫歷字第○九五○○○○七一○號函在卷可稽;

且縱認被告丁○○有被告乙○○所指之「執點滴架、揮舞丟擲工具箱」之行為,而以被告丁○○所受傷勢集中於「左邊臉部、頸部、肩部」,此亦非任何丟擲點滴架、工具箱等行為所可自行招致;

且證人丙○○、己○○等人就被告乙○○毆打被告丁○○臉部、頭部乙節亦均證述相合,雖多人發生毆打時順序細節有所不同,為發生混亂毆打時之常情,不影響其證詞之真實性;

是以被告丁○○所受傷勢、部位,及證人丙○○、己○○證述之情節,被告乙○○所辯:並未與被告丁○○肢體碰觸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㈢被告乙○○於本件事發至院所受之驗傷診斷,身上並無任何傷勢乙節,有被告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

而被告乙○○之友性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丁○○、乙○○二人必無任何近距離肢體拉扯,均相距有一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被告丁○○所丟擲、揮動之物如點滴架、工具箱均未擊中被告乙○○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十頁),核而與被告乙○○自承、其餘在場證人甲○、己○○證述:被告乙○○並未遭被告丁○○傷及情節相合,而被告乙○○更供承:被告丁○○取出噴劑「噴」後,剛好員警即過來,噴劑即遭員警取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三十頁),是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二人推扯之情節,無論點滴架、工具箱、甚至最後遭員警取走之噴劑,被告乙○○均能輕易閃躲,被告丁○○根本無法對被告乙○○近身、更無任何「攻擊至」、「威脅」被告乙○○之情節,何來「正當防衛」之「現在不法之侵害」?再輔以被告乙○○之男子身型、被告丁○○之女子身材,被告乙○○有何「緊急避難」之「避免自己身體之緊急危難」需以積極攻擊被告丁○○身體之情?是被告乙○○對被告丁○○造成之傷勢,為積極之攻擊,而非反擊,則辯護人辯以:被告乙○○攻擊被告丁○○而致傷勢係自衛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被告丁○○雖另提出事發次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除本件上開認定之傷勢外,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另驗受有右胸、左背、左上臂、右手背、雙腿內側多處瘀傷等傷勢。

惟該診斷證明書係事發次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六分時始至醫院所為之診斷,此經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屬實,有該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校附醫歷字第○九五○○○○七一○號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是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診斷證明書除與前日同等之傷勢更可認真實性外,因其餘傷勢驗傷時間與本件事發之時即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已有一日之差距,該部分傷勢原因已無可限定肇因於本件被告乙○○之毆打,是此部分傷勢無法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惟此仍無礙前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乙○○造成對方傷害均屬輕微,惟於犯罪後未能坦然悔悟,並未能取得被告丁○○諒解、或賠償其醫藥損害,且被告乙○○、與被告丁○○二人為親兄妹,竟因細故被告乙○○即於父親病榻外出手毆打、全然不顧在床父親感受,並衡量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其所受傷勢之輕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丁○○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於前揭時地,被告丁○○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不明液體之噴霧劑向乙○○之右眼噴灑,致告訴人即被告乙○○受有右眼角膜之傷害,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縱屬不實,仍不可因被告所辯不可採或所提之證據不實,即認被告犯罪,仍應有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以為定罪之依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戊○○到院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就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衝突時,取出噴劑欲向被告乙○○噴灑等情固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而以:因噴劑係屬新品,未曾使用過,且需拔出插稍使可噴出內含物,當日情形緊急,一時忘記需將插稍拔出,故並未噴劑噴出,而乙○○衝突當日來院之時,眼部即有紅點舊傷等語置辯。

經查:㈠被告丁○○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發生糾紛、而有肢體衝突,被告丁○○現場取出噴劑等情,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

而被告乙○○於糾紛後,同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傷勢為:右眼角膜傷乙節,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故本件關鍵即在於被告乙○○右眼傷勢,究竟被告丁○○持用之噴劑有無噴出、而可致被告乙○○右眼角膜傷害?1.證人甲○、己○○等人已到院結證稱:被告丁○○雖取出噴劑,但噴劑並未噴出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十九、二四頁),核與被告丁○○供承之情節相合。

2.就被告丁○○庭提、自承為現場使用噴霧劑性質言:⑴雖本件被告庭提之噴劑是否為現場使用之物乙節,曾經被告乙○○質疑,惟已經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陳智偉證稱:伊對於被告丁○○提出噴劑上、外包裝上之「綠色」有強烈印象,該「綠色」與被告丁○○現場使用、而經伊一度扣案、後又發還噴劑之「綠色」相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筆錄第八頁),而可認定被告丁○○當庭提出之噴劑與現場使用之噴劑屬同型物品。

⑵再經本院細觀該噴劑、外包裝,可知:該噴劑中文名稱為目擊者追蹤防身器,英文名稱為「DYEWitness」,係犯罪標誌劑,噴出物為綠色泡沫染劑,用以覆蓋、標記被噴者,而與其餘市售之辣椒型噴霧劑造成暫時性失明、劇痛情形不同等情,有該噴劑、外包裝可資相佐,是一旦該噴劑使用,即應有特殊「染料」留於現場。

惟被告乙○○描述受傷、及其餘證人描述情節,均未提及任何「染料」型物,是可知被告乙○○臉部、甚或現場並無該噴劑噴出後特有之「綠色標誌」物品,故可認被告丁○○噴劑並未實際噴出物品。

3.被告乙○○、及證人戊○○雖均稱:被告丁○○持有之噴劑確實噴出「霧狀東西」云云,惟證人戊○○亦證稱;

被告丁○○係與被告乙○○二人相距至少均有一公尺以上等語,試以相距「一公尺」之距離噴出「霧狀」氣體,以氣體放射狀噴出之情相佐,豈是僅「一眼」受傷、另「一眼」無事,其餘在場之人亦無事?隨即到場員警亦無法「嗅及」任何曾經使用噴劑之狀況?是被告乙○○、證人戊○○之指認,顯無可採。

4.故被告丁○○既未曾實際由噴劑中噴出任何氣體,即無法認定被告乙○○右眼角膜糜爛與被告丁○○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㈢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乙○○傷勢造成原因函詢被告乙○○就診醫院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覆稱:被告乙○○係當日下午二時左右來院就診,檢查時僅見右眼角角膜有些許奘狀破皮造成之角膜糜爛、結膜輕微充血,其他並無特別異狀,此種角膜損傷可以是氣體噴到造成機械性損傷或化學性損傷,但機會較小,也可以是一般結膜炎或乾眼症合併之角膜損傷,無法判定是否為瓦斯噴到、或以前即有之問題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北市醫仁字第○九五三一二五四五○○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傷勢為噴劑所致之化學性傷害可能性甚小,無法排除為被告乙○○本身眼部存有疾病所致,自無法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丁○○雖取出噴劑欲噴被告乙○○,然因不明原由而並未實際噴出,而又無法排除被告乙○○右眼角膜傷為其他原因造成之可能下,無法逕推被告乙○○之右眼角膜傷害與被告丁○○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丁○○雖有傷害之意圖、傷害之行為,惟並未實際生傷害之結果,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未遂情形,然該條文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為刑法不罰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丁○○有傷害之事實,告訴人即被告乙○○有瑕疵之指訴亦無其他證明可供究明,故尚難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丁○○涉有罪嫌,則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揆之首揭說明,爰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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