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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因其父簡秋山經營之大陸珠海市特力屋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向甲○○購買之防水塗料有品質上之糾紛,竟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由乙○○撥打電話邀約甲○○前往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即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側門外會面,乙○○先責罵甲○○關於前開交易糾紛之事,甲○○見狀欲離去現場時,乙○○竟與前開三名男子以合力抓住甲○○雙手、雙腳抬起架離現場之方式,強押甲○○進入乙○○等人駕駛之車牌號碼四七六一—GU號KIA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而駛離現場,在車內並以衣物包住甲○○頭部以蒙住其雙眼、取走甲○○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且取出其內電池,使甲○○無法確實知悉車輛行駛路線且無法與他人聯絡求救,再以實心壓克力棒毆打甲○○之頭部及身體,致甲○○不能抗拒,而非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乙○○等人即駕車將甲○○帶至臺北縣五股鄉某屋內,持壓克力棒毆打甲○○之身體,使甲○○不得已而簽訂賠償切結書;
再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乙○○等四人續駕車將甲○○強押至臺北市○○區○○街三九三號前,確認甲○○居住在該址十三樓後,旋強押甲○○至同市○○○路與永吉路口之合作金庫銀行前,迫使甲○○下車持金融卡自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乙○○等四人則在車上監視等候,待甲○○提款上車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乙○○後,乙○○等人始駕車返回同市○○路與長春路口,將甲○○釋放。
嗣經甲○○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邀約告訴人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會面,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到場後,先打電話予伊父簡秋山求證伊為特力屋公司職員後,即與伊談論如何處理交易糾紛造成之損失,並口頭上答應每月賠償十萬元,且當場簽訂切結書交給伊,伊取得切結書便離開現場,獨自一人前往臺北縣五股鄉某處找朋友,同日晚間九時許又獨自前往臺北市○○○路吃東西云云。
惟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三十至三二、三三至三五、九三至九六頁,本院卷第三十至三三頁)。
㈡且據萬泰銀行松江分行職員林欣倫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許所見,當時該銀行走廊有一名男子撞擊該銀行之玻璃門呼救,因有四名年輕男子強力捉住該被害男子,被害男子極力反抗,欲衝進該銀行內,但旋遭另四名男子圍住並毆打,該四名男子分別抓住被害男子四肢,強行將之抬至停放松江路邊之白色轎車內,快速駕車沿松江路南往北方向駛離等事實,業據林欣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三八至三九、一百至一零一頁),林欣倫當時見狀立刻報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表足證(見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二頁),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言遭強行押走等情非虛。
㈢再觀諸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所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四十六分、五十三分有通話紀錄,嗣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四分許,被告前開行動電話之發話位置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一七號基地台範圍內,於同日晚間八時六分許,被告前開行動電話發話位置在臺北縣五股鄉○○路八二至八二之五號八樓屋頂基地台範圍內,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六分許,發話位置在臺北市○○區○○路一六八號十一樓基地台及同區○○路一四○至一四二號七樓基地台範圍內,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至七十頁),可推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晚間六時四十四分許、八時六分許,係身在臺北縣五股鄉附近,而十時十六分許則位在臺北市○○區○○路附近等情,被告身處之地點與告訴人所言遭強行押走之路線亦相符合。
至被告辯稱:當天伊到五股是找朋友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稱:「不清楚哪位朋友」、「找不到五股的朋友」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十六頁),是被告所言到五股找朋友一節難認係真實。
況被告於警詢中曾稱:當天與甲○○分開後到即到西門町逛街吃飯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更與其偵審中所言到五股找朋友不符,俱見被告對當日之行蹤無法明白說明。
㈣又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自其所有帳戶內分五次提款共十萬元之事實,亦有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堪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十萬元之事實。
至告訴人所稱:被告當日強迫其簽訂切結書一節,關於告訴人簽訂切結書部分為被告所是認,惟被告辯稱:告訴人當場簽訂切結書表示願意每月給付十萬元,伊收受切結書後即離去,卻稱:找不到該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無法提出供本院審閱。
衡情,若告訴人簽具切結書承諾按月賠償十萬元,被告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及作為證明之用,勢將仔細保存該切結書,但被告竟稱:找不到云云,顯見情弊與事理有違,被告所辯顯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移動路線及強迫其提款交付等情,均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是其所證之內容堪以信為真實,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擄走,迫使告訴人行簽訂切結書、給付十萬元現金等無義務之事,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迭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等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查被告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至八頁),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累犯,素行不佳,被告夥同另三人結夥勢眾,竟於傍晚時分在人車頻繁之市區街道旁公然強押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人身自由,足見彼等蔑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參以證人林欣倫描述當時告訴人求救之情景,可知告訴人於將被押走之際之恐懼與無助,嗣告訴人人身自由遭限制三小時餘,可知被告等人之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身心損害甚鉅,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其父與告訴人間有交易糾紛尚待解決,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表示對於被告之犯行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等人公然當街強行押人之犯罪情節,仍不宜從輕,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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