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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塑膠袋壹個、自製吸食器貳組、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1月30日、同年12月20日以90年毒偵字第199號及90年毒偵字第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下旬某日至94年1月12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路83號2樓住處,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置放於自製吸食器內加熱燃燒氣體吸食所生煙氣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1次。
嗣於94 年1月1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結晶1包(含塑膠袋1個,毛重1.7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自製吸食器2組、分裝鏟1支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上開扣案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絕毒癮,繼續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與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包裝用塑膠袋1個、自製吸食器2組、分裝鏟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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