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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9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7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8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循報紙分類廣告,於民國94年7 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南山路口,將其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興隆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興隆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㈠同月20日中午11時30分許,丁○○接獲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之電話,詐稱其信用卡款項未繳,並提供佯稱係「財政部金融管理局」之電話供其備案、查詢,丁○○依指示撥打電話後,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周信緯」之成年男子復詐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將現有卡片預借現金後存入指定帳戶,丁○○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 時47分至55分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266 號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分5 次將13萬元存入甲○○前揭富邦銀行帳戶;
㈡同月25日上午10時許,乙○○接獲佯裝臺新商業銀行(下稱:臺新銀行)中正分行通知其遭冒名盜領金融卡11萬5千6 百元之電話,並提供佯裝為警政署電話供其聯絡,嗣乙○○撥打電話後,自稱「林警員」之成年男子再提供佯裝為中央存款保險局「陳科長」電話供其聯繫,乙○○遂再依指示撥打電話,該自稱「陳科長」之人即詐稱須配合渠等指示匯入上揭甲○○興隆路郵局帳戶,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下午3 時許,分別在臺灣銀行宜蘭分行(設:宜蘭市○○里○○路1 號)、彰化銀行宜蘭分行(設:宜蘭市○○路18號)各匯出22 萬元、17萬元;
㈢同月25日下午1時許,丙○接獲佯裝臺新銀行通知信用卡逾期未繳電話,並提供佯裝為保安處科長電話供其聯絡,嗣丙○撥打電話後,該自稱科長之人復詐稱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渠等指示之帳戶,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在基隆市○○路郵局提領6 萬元後,匯入上揭甲○○之興隆路郵局帳戶;
旋均遭提領一空,而生財產損害。
嗣李某於94年7 月22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大眾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辦理開戶時,為行員發現其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丁○○、乙○○、丙○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詐騙份子指定之被告上揭富邦銀行、郵局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交易明細表、文山興隆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按,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經查,本件被告乃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其等犯詐欺罪,而尚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1 次出賣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連續詐取丁○○、乙○○、丙○等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7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2841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分別與已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及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爰審酌被告前此素行尚稱良好,本次雖僅為圖得一己一時經濟上之利益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亦非少數,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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