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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已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廿一日,前往台北市○○區○○街二段亞洲夜總會飲酒,因其無資力支付酒錢,遂向夜總會經理甲○○謊稱:伊很有錢,要甲○○讓伊積欠酒錢云云,甲○○不疑有他,遂同意乙○○積欠酒錢,乙○○則先後簽發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元、六千五百六十元、一萬七千六百二十元、一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之本票交付甲○○,詎屆期均無法兌現,乙○○復逃逸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五張影本在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仍至夜總會飲酒消費,積欠酒錢,可見其對法律規範輕視,且犯罪後逃逸,惟其所積欠之酒錢為八萬餘元,總數尚不多,且於本院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稽,及其他被告犯罪所用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被告有二次犯罪前科(尚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占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瓊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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