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369,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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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七六號),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三○八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確定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南勢角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六三號前,經警臨檢,取得甲○○之同意進行搜索,在甲○○隨身攜帶煙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四公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綠保管字第三○八四號贓證物品清單所載),並採尿檢驗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乙節,於警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筆錄),並查:㈠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結果認該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查卷第四二、四四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確有於驗尿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

㈡復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九日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同日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前揭時地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於前開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又施用毒品。

㈢又扣案之透明結晶二包,經被告自承:該物均係伊所有之安非他命等語,且經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足證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可認被告有隨身攜帶施用所需毒品以為止癮之事實。

㈣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在卷可查。

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用,不另論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表示強烈戒毒意願,再衡量其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時間之長短、此犯罪本質並無損害他人,且家中尚有幼子待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惠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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