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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拾獲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所遺失之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嗣其將該身分證委由不知情之山樂機車行陳潘雪卿、陳怡帆代辦補發機車駕照手續時,為臺北市監理處人員馬雅莉發覺照片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分別為基隆市○○區○○路二巷一二五之七號、基隆市○○區○○路五十六號,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取得扣案身分證影本之地點為基隆市與臺北市士林區(或大同區○○○○路(見偵查卷第九二頁),雖被害人乙○○遺失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然此與被告之犯罪地並無關係。
次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七六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侵占上開身分證後持以委託不知情之陳潘雪卿、陳怡帆代辦補發機車駕照手續乙節,即與本件侵占遺失物罪嫌無涉。
是本件犯罪地與被告之住所、居所均非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黎惠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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