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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柯金柱律師
黃宗哲律師
廖姵涵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2月13日10時30分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241巷2弄17號地下一樓之辦公室內,以甲○○所負責位於臺北市○○區○○街256號之1旁工地之施工噪音為由,向甲○○恫嚇稱:「如不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為補償,則要以自己之方式處理,發生衝突的話,我們會損失比較少,你們會比較大…」等語,並要求賠償,致甲○○心生畏怖乃依其要求同意給付款項,迄至94年12月1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41巷2弄17號前,適丙○○及乙○○依約前往上開辦公室自甲○○處取得30萬元後上樓欲離去之際,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30萬元。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之陳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及乙○○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渠等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及乙○○以上開方式恐嚇他人而取得財物,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其行為惡性難謂非鉅,然渠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甲○○,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次數,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丙○○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業已表明原諒之意,亦有各該筆錄可參,認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丙○○及乙○○於緩刑期間戒絕劣習,並協助其有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且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雅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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