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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DJ—六三二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三五巷口欲迴轉時,適羅民中騎乘車牌號碼LZ七—二二0號機車停在前方等候號誌,乙○○遂鳴按喇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並起衝突,詎甲○○、乙○○及羅民中等三人,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甲○○及乙○○則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並各持安全帽及枕木與羅民中互毆,致甲○○受有身體多處瘀傷及擦傷;
乙○○受有右前臂、手掌及右手小指瘀傷;
羅民中則受有右上顎中央門齒牙斷裂、左上顎側門牙斷裂、右下顎第一大臼齒斷裂、臉部、手部多處瘀傷及頭部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乙○○、丙○○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乙○○、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聲請撤回告訴狀三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吳佳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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