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易更(一),1,200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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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馮紅紗因有債務糾紛,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因欲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先進入告訴人所經營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一八之二號八樓之畫廊內大廳,其後被告未受告訴人之許可且無正當理由,逕行進入其附連於大廳之私人辦公室,雖經告訴人要求被告退去,並以雙手推擋被告,然被告仍不退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本應注意於拉扯推擋之際有導致他方受傷之虞,竟仍疏於注意,於拉扯時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指指甲基部斷裂傷約0‧六公分及左側第三指指甲基部斷裂併甲床撕裂傷約一‧二公分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馮紅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入住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固有明文。

惟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依百十九條亦規定甚明。

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既已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則顯已就告訴期間特別規定為「自知悉時起算」,自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應自該知悉犯人時之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關於期間之終止點,並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規定定之。

又交通運輸、「警察」、消防、海岸巡防、醫療、關務等機關(構),為全年無休服務民眾,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侵入住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乙○○涉犯上開侵入住居及過失傷害等罪嫌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被告及告訴人甲○○在本件案發前即因債務關係而相識,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亦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已知犯人為何,依前揭規定,本件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亦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當日起算,於六個月亦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屆滿。

又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雖適逢為政府規定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惟揆諸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立法意旨,係謂為免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為意思表示或為給付之人,「不能」於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為意思表示或給付,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而告訴人提起告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要與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給付之對象,係向相對人或一般政府機關為之者不同,況各地之警察機關,依上開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應實施輪班、輪休制度,俾以服務民眾之全年無休機構,而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因機關屬性及勤務性質之特異性,無論夜間或星期日、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設有法警及檢察官派駐輪值,維持全年三百六十五天,每天二十四小時無休之狀態,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亦無如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給付,因政府規定為休息時間,停止辦公,致有「不能」於星期日、紀念日或休息日為意思表示或給付之情形,是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關於告訴期間之終止,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以星期一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之之餘地。

從而,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始至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提出本件告訴,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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