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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判決撤銷發回,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88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89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於88年間,另因轉讓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確定,以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0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其於93年7 月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確定。
詎甲○○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日某時許起至94年6 月16日下午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街106號6樓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於94年6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4 段292巷9號地下室搜索時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鑑驗,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並有下列事證可稽:㈠被告於94年6 月17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 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929號卷第15、16頁)。
㈡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7353號為不起訴處分;
其於8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88年12月20日停止戒治,89年2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按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039號、87年台上字第1150號及85年台非字第348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於93年7 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31日以93年度易第1718號判決宣示處有期徒刑七月,雖經被告提起上訴,但於94年4月12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之情,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93年度易字第171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的範圍,以94年1 月31日為基準,而被告自承於94年1 月31日後仍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則被告自94年2月1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本院93年度易字第1718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的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論及被告94年6 月16日下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於90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未藉由前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顯見自制力甚低,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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