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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四號)及移送併辦(板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黑色手電筒壹支、白色手套壹雙、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自行、或與陳啟聰(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述竊盜行為:
⑴、陳啟聰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向不知情之李竹枝借用車號EA-八二五九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間六時十九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甲○○所有、位於臺北市○○街○段一百二十巷四號之倉庫後,陳啟聰即下車走至該址大門口,先徒手攀爬該處一樓大門之鐵欄杆,而踰越鐵門入內後,即將上址一樓之鐵捲門打開,並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入內,隨後又電召丁○○前來,兩人即共同搭乘升降梯至上址三樓行竊,其等先後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九分許、八時九分許,分批將其等在上址三樓竊得之打蛋機二台、壓縮機一台、消防機一台、衛生冰塊包裝機一台及輸送機一台,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且除衛生冰塊包裝機及輸送機各一台,係運至陳啟聰位於臺北市○○街四五八巷二四號之住家庭院及對面路邊放置外,其餘打蛋機二台、壓縮機一台及消防機一台,則由陳啟聰、丁○○於當日載往他處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元則由二人朋分花用。
嗣經甲○○調閱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帶,查知作案用之車輛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⑵、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之夜間,自行攜帶其所有之黑色手電筒一支、白色手套一雙,以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至丙○○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巷六九號之住處後方防火巷,因見該處有他人擺設之木梯,且上開住處後方二樓之窗戶並未緊閉,遂攀爬木梯至前述窗口,自窗口攀爬踰越進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得丙○○所有之雷射水平儀器一台(價值約四萬元)。
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三巷五九號前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黑色手電筒一支、白色手套一雙、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啟聰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而前述兩次之竊盜犯行,並經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明確;
又事實欄一⑴所示之案發當天,李竹枝確實有將EA-八二五九號自小貨車借予陳啟聰使用,並經證人李竹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再案發後警方持搜索票至陳啟聰住處搜索之結果,發現其住處庭院及對面路邊分別有甲○○失竊之衛生冰塊包裝機及輸送機各一台,並據陳啟聰之弟陳啟信於警詢時指陳詳盡。
此外,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事實欄一⑴所示之實施搜索、扣押地點照片四張、案發現場照片十五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二十張、EA-八二五九號自小貨車照片四幅、事實欄一⑵所示之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四張、贓物及扣案物品照片三禎附卷可參。
另有黑色手電筒一支、白色手套一雙、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各項事證又與丁○○前開自白相符,足見丁○○前述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係為防盜所裝置之設備而言。
又「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七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案被害人甲○○所有之倉庫大門欄杆,係供防盜所設之門扇;
而丙○○住處二樓所設之窗戶,雖兼有通風之功能,但其係密合構成牆壁之一部分,有卷內照片附卷為憑,則該窗戶自亦具有隔絕與防閑之作用,而屬安全設備無誤。
故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於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一、二、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陳啟聰就事實欄一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在緊接之時間內,以相似之手法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⑴所為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被告於事實欄一⑵所為之犯行,與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蒞庭之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該部分之犯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為審判。
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徒謀不勞而獲,而於近四個月之時間內,連續竊取他人財物二次,於事實欄一⑴該次,係受陳啟聰之召喚而於犯罪中途加入;
於事實欄一⑵該次,則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為之,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居家財產之危害匪淺,並考量其犯罪所得之價值、竊盜之手段,以及部分贓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得以減輕被害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黑色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時照明所用之物,白色手套一雙、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及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把,均係被告所有準備供行竊所用之物,上開物品分屬被告於事實欄一⑵之時、地,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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