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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潘金寶(另行起訴)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臺北市○○○路四巷五十號中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誌公司),佯稱欲購買勞力士手錶二只,總價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並願簽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支票抵付價款,使中誌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勞力士手錶二只,並收受上開銀行面額一萬五千元之支票共計十七紙;
嗣上開支票屆期後,除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之支票兌現外,其餘十六紙支票竟均遭退票,中誌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潘金寶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偵查,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公訴到院,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竟傳拘無著,顯已逃匿,而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北院刑正緝字第一四九八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一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
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為十二年六月,扣除前開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期間,據此算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應已完成。
四、從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一號被告詐欺案件,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
惟被告涉犯本案詐欺犯嫌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則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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