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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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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25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於民國81年11月13日至16日間,涉犯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上開犯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第3項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
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11月18日開始偵查,並於81年12月30日提起公訴,復於82年1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2年10月12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25962號卷內收文章戳、起訴書、本院82年度易字第509號案卷內送審收案戳、通緝書等核閱屬實。
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10月,迄今已逾12年6月,現此部分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5年3月16日完成。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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