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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自第三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交由他人出賣,致告訴人遍尋無著,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與事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泓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貞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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