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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38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所竊佔之面積為約6 尺平方,又本件犯罪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95年3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並確定,92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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