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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記載如下:㈠被告甲○○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8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害人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出新台幣(下同)273987元(聲請書誤載為273980元),其中匯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所開設帳戶之款項總計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號,聲請書附表贅載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中崙分行、松山分行及雙和分行)。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如下: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竊盜、贓物、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竟仍不知悔改,任意提供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幫助犯罪集團詐財,造成被害人損失,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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