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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應補充、更正如下(一)前科:「韋志燦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恐嚇及妨害公務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0三號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八月,應執有期徒刑四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四0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二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韋志燦所有供己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耀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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