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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將2E-0091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於當鋪,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被告遷移標的物以出質於他人,其遷移行為應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已繳納相當數額之車款,僅剩尾款部分之分期款項尚未清償,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將上開汽車出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其犯罪後積極與被害人尋求和解,已將該車取回交還被害人,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述各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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