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411,200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北縣三重市○○○街222號3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229、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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