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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被告甲○○係利用被害人乙○○在購物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伸手進入被害人所攜帶之黑色手提紙袋內竊取其所有之粉紅色皮夾乙只(內有現金新台幣5814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瘖啞人士為由,聲請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且其自承因經濟困難才行竊,之前亦因經濟困難下手行竊,經法院判處罰金後,有去找工作,但因工作性質須久站而無法勝任,便去標會繳罰金,如今款項即將到期,才再度行竊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其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徒思不勞而獲,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均不知警惕,未具悔意,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79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同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是聲請意旨認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屢次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他人錢財,自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偵字第2581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同一事實,附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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