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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4號6樓之力德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林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
於民國90年10月至91年4月間,明知力德林公司並未向萬寶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通公司)進貨,竟為基於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自曾新發(萬寶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取得之萬寶通公司不實發票23 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562萬1074元充當力德林公司進項憑證,並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載進項金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04.113元(另因逃稅補徵180.519元)。
二、乙○○於相同期間並無實際銷貨,竟基於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不特定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連續多次虛開不實統一發票17紙,金額為636萬6805元,以此不實事項,填製原始會計憑證,交付予創勢高登財金行銷仲介有限公司、杉川企業有限公司及振群塑膠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於上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1萬83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新發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相符,復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55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所附之力德林公司及萬寶通國際有限公司發票影本、公司執照、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4年6月14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0940 012200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6月24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0940023047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
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
是公司名義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似難論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69年度臺上字第2413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90年度臺上字第6688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是以,被告乙○○所犯上開事實一之犯行,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乙○○上開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二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逃漏稅捐罪與事實二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身為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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