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5,簡,53,200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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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扣案之武士刀一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北市警保字第0九四四一六五一六0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四、五頁參照),屬違禁物,應由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三號
被 告 甲○○ 男 十八歲(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廿八日生)
住臺北巿萬華區○○街一八五巷七十八弄一
號四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未經許可,無故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路三十七號前,持有武士刀一把,經警當場查獲,並扣有武士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據證人王欣翊、馮冠翔、楊富傑供證屬實,且有相片二張、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北巿警保字第0九四四一六五一六00號鑑定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有如事實欄所扣押證物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之罪嫌。
如事實欄所扣押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又王欣翊有無持有上開武士刀罪嫌,另分案偵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尤 靜 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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