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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理由部分另補充如下: 依據監視錄影器所攝得之結果,雖無聲音之紀錄,但仍可見被告甲○○上樓後,又攜一袋東西出來,該袋內係菜刀之事實,被告並不否認,衡以常情,被告有此動作,並攜菜刀下樓之行為,與告訴人乙○○之陳稱被告先對其咆哮「有種不要走,我先去樓上拿東西再來找你談」,而下樓後,復出言恐嚇「你給我出來,我要砍你」之事符合,亦有證人戚萌所述之證詞可證。
被告辯稱要修理菜刀,就前開監視紀錄所得畫面觀之,尚與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因細故出言以加害他人生命之事恐嚇,殊屬不該;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金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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