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94年間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210號5樓LUXY舞廳擔任服務生;
於民國94年11月22日22時至23時間,進入LUXY舞廳之閣樓式包廂進行清潔工作時,見在該餐廳打工的員工甲○○將所有隨身背包及手機1具(廠牌:易利信,序號:0000000000000 00)置於桌上,見包箱內無人,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手機,得手後將之藏匿;
嗣甲○○返回包廂欲拿取背包離去時,發覺上開手機遺失要求尋找,乙○○猶假意協尋。
嗣於94年12月27日17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指述之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將手機置放在無人包箱內,始起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犯罪後之態度尚佳,被害人並已取回失竊之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1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
是本件既係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且經被告乙○○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乙○○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5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