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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德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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