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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貳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至採尿為止之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二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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