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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為圖虛開統一發票,以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見甲○○需錢孔急,乃約定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代價,由甲○○登記為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11 號9樓之5之華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誠公司)負責人;
甲○○自民國92年3月25日辦理前揭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乃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渠等二人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自92年3月起至同年8月止,基於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不特定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連續多次由「小范」以華誠公司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05張,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並於上開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1,067萬5,83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秀莉、林家佑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復有華誠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買受人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發票影本9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小范」實施犯罪之犯意,擔任虛設之華誠公司負責人,任由「小范」於會計憑證填載不實之事項,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進項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
公訴意旨論被告為幫助犯,係屬誤會。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被告與「小范」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小范」雖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均時間緊接,且以同一方式反覆為之,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以虛開發票之不正方法幫助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所犯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及其為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耀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附表:
賣方華誠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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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買 │開立發票期間 │張│扣抵營業稅 │
│號│ 方 │ │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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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樺霖國際有限公司│92年4月至8月間│26│191萬6,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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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誠屋實業有限公司│92年6月間 │ 8│ 77萬5,5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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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宏通電信網路有限│92年8月間 │ 2│ 24萬7,500元│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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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鑫威邦有限公司 │92年4月至8月間│17│199萬5,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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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忍者龜股份有限公│92年8月間 │ 3│ 33萬元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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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宇宙鑫實業有限公│92年8月間 │ 1│ 1萬5,000元│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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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摩尼特電腦科技有│92年6月間 │ 9│ 23萬1,372元│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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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順洋實業有限公司│92年5月及6月間│11│ 25萬5,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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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千井營造股份有限│92年6月間 │ 5│118萬5,144元│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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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天藍國際有限公司│92年8月間 │15│157萬9,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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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太連股份有限公司│92年6月間 │ 6│152萬8,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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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捷侑科技有限公司│92年5月及6月間│ 8│ 61萬2,3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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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祺御實業有限公司│92年4月間 │ 3│ 33萬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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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萊特明有限公司 │92年4月間 │ 7│ 92萬4,1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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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航泰興有限公司 │92年4月間 │ 1│ 7萬5,2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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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大瑋國際有限公司│92年4月間 │ 7│ 97萬6,364元│
├─┼────────┼───────┼─┼──────┤
│17│硒旺長生國際科技│92年4月間 │ 4│ 59萬9,000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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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寶風機械企業股份│92年4月間 │ 3│ 5萬5,399元│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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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靖倫不鏽鋼容器有│92年3月及4月間│ 3│ 1萬8,021元│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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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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